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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文因与新民市梁山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系新民市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X街新兴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X镇X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址:新民市X镇X村。

上诉人董世文因与新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新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世文系新民市X镇X村民。现双方所诉争土地系新民市X镇X村集体所有土地。董世文在建设村原有宅基地一处,1998年被建设村村委会收回。2005年年初,与董世文原宅基地相邻的土地被村里收回,重新发包,董世文在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发包给其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6日抢种了该土地。建设村委会于2005年6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董世文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梁山镇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6月28日所出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系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以任何名义擅自侵占,董世文于2005年5月6日所抢种的一亩八分四厘土地虽是其原有宅基地土地,但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将其一亩八分四厘土地为规划而收回,董世文在一年内没有重新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因此从1998年到2004年间董世文对村委会收回其宅基地一亩八分四厘的土地是一种默许的法律行为,其于2005年5月6日所抢种的一亩八分四厘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判决:一、责令被告董世文将所抢种的一亩八分四厘土地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董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抢种土地情况,我原有宅基地于1998年被收回后,被上诉人一直答应给我补相同亩数的土地。今年初,现诉争土地被交回,我即找到村里,要村里兑现以前的承诺。当时村支书同意了上诉人请求,但在上诉人实际耕种后,被上诉人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故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我不存在侵犯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土地所有权,该请求应先去土地管理部门解决,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新民市X镇X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由建设村委会统一进行发包。现董世文在该诉争土地并未发包给其的情况下抢种该地,构成了对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侵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将所占土地腾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村委会已同意其耕种该地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董世文侵犯土地所有权而引起的,并非权属不明的土地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该诉争土地并非董世文原有宅基地,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世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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