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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其他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X路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略)-7-2。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沈阳市新建房产午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其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阳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居住房屋墙内出汗并长霉,室内地面因盖楼时和水泥的原因,造成凹凸不平,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经济损失。鉴于该情况,本院决定对该损害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但上诉人以房屋已装修等原因不同意鉴定,并拒绝提供需鉴定房屋。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房屋已修好,现要求被告按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的文件规定给付赔偿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房屋潮湿、发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且拒绝法庭对因房屋潮湿所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院要求评估鉴定后提出主张该房屋的损害,本人已修复,现要求被告按沈阳市房产局某部门文件进行赔偿6000元的主张,经查沈阳市房产局的文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且原告未提供损害的证据也拒绝法院对该损害进行评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情况,故也无法认定房屋损害的具体原因,且也无法认定被告对此应付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房屋损害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贾世绅与谢根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贾世绅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私有房产一处出租给谢根生,谢根生家在此开减肥美容院,租期为一年,年租金x元。2001年3月15日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房租仍为年x元,2002年3月23日双方又续签协议,期限为一年,租金为x元。谢根生在2003年1—2月、5—6月,2004年4—6月未向贾世绅交纳房租,其余部分的房款已交纳,但其中有的月份没有全额给付(详见一审卷宗14页交房租明细表)。2000年3月15日,谢根生的妻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贾世绅的购水证、购电证、有线电视证等。谢根生在其使用该房期间(从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未交纳有线电视费用,按每月12元计算,共计拖欠了有线电视费用576元。2004年7月谢根生从该房搬出,8月将钥匙交给贾世绅。2004年6月16日,贾世绅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谢根生腾空房屋,并支付拖欠房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10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交房租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有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2月、5—6月及2004年4—6月份的房租56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它月份未交足的房租共计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已同意解除,故该请求本院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已查实被告已将争议房屋腾空,故该请求本院不做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有线电视费57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由被告结清该笔费,且被告租赁时已收取了原告的有线电视缴费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柜子的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拖欠原告的4个月房租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法庭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未交满房租的月份,是经原告允许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本院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世绅与被告谢根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谢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世绅房租5600元;三、被告谢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世绅未交满的房租金5500元;四、被告谢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世绅有线电视费57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谢根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3000元,赔偿减肥店不能正常营业最终倒闭造成的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自己不欠被上诉人房租金、有线电视费。2004年5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租金纠纷。

被上诉人贾世绅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合同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上诉人负有如实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欠房屋租金和有线电视费,但其未提供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2003年1—2月、5—6月及2004年4—6月份的房租5600元(每月1400元)和从其使用该房屋起每月均足额交付房屋租金的证据,依据合同上诉人负有交付有线电视费用的义务,且其于2000年3月15日收了被上诉人的有线电视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经交付了有线电视费的收据,故上诉人的这两项请求,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3000元,赔偿减肥店不能正常营业最终倒闭造成的损失8000元,因该项请求不属本诉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谢根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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