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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厦集行初字第3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厦集行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镇凤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凉,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局科长。

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199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清凉、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6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因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有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以补交税款及罚款共计(略).08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认定其偷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项关于“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陈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98)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集美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的(98)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纳税方式是采用定期定额和开具发票销售额部分另按实征收的办法征收,原告应每月报送纳税申报表,申请缴纳税款。原告在1997年1月至12月间共计申报销售额(略)元,缴纳增值税5790元。被告根据群众举报,于1997年10月29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原告未能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检查人员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查获部分非正式收款收据、二本出纳帐册、三份开具“大头小尾”的普通发票,检查人员根据上述资料信息,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查明1997年2—6月漳州永发公司(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漳州代表处)向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发出的填充熊等玩具产品的生产订单14份,均由原告实际履行,双方未签订明确的加工承揽合同,订单总价含税销售额共计(略)元;1997年6—12月原告接受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发饰蓝娃娃等玩具的委托加工34次,共计含税加工费(略).43元;1997年1—9月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玩具共计含税销售额(略)元;以上三笔原告均隐瞒未报。另外,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大头小尾”的《厦门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三份,号码为:工乙(4)字N(略)、(略)、(略),该三份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填写项目分别为库存玩具、内销玩具和玩具样品,开具金额合计1598元,其他联次的发票填写项目依次为木制玩具、木制玩具和转让电动平车,金额合计(略).98元,差额(略).98元,未申报纳税,隐瞒含税销售额(略).98元。

另查明,厦门市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系私营企业,于1997年11月3日被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①原告提供的厦国税集局税告字(98)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②原告提供的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及发给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的订货单、领料单各三份;③原告提供的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证明及产品加工合同各一份;④原告提供的厦工商集字(1997)第X号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及厦门市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各一份;⑤被告提供的JC(略)号业务资料档案;⑥被告提供的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发给鹭美厂订货单14份;⑦被告提供的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发给原告付款通知单34份;⑧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审理报告、询问笔录、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⑨法庭审理笔录;⑩双方当事人陈某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某和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97年度漳州永发公司即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漳州代表处向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发出的14份订货单,均由原告实际履行,且双方未签订明确的加工承揽合同,订单的总价应为双方实际往来的销售价;原告在与漳州永发公司、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中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对原告偷税行为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以罚款(略).1元的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的证据不足。另外,原告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时,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补交税款(略).98元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告处以(略).1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钢山

代理审判员孙晓岚

代理审判员洪丽霞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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