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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舒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一审诉称:2010年2月3日,其为苏x号车、苏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x元及不计免赔险。2010年6月2日3时20分许,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100.80公里处,发生由贾高伟驾驶皖x号车、刘顶明驾驶赣x号车、王永明驾驶苏x号车(苏x挂车)碰撞的事故,造成其车损x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苏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是无锡天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舒某无保险利益,另该车无责且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某为苏x号车(苏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鑫磊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王永明系舒某所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9月2日,保险公司为苏x号车(苏x挂车)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天河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苏x号车的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x元。

2010年6月2日3时20分许,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100.80公里处,发生由贾高伟驾驶皖x号车、刘顶明驾驶赣x号车、王永明驾驶苏x号车(苏x挂车)碰撞的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永明、汪重阳、舒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天河公司、鑫磊公司均同意由舒某主张保险合同上的民事权利。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天河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鑫磊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中,舒某主张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x元。其提供了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锡价认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鉴定书及清单各1份,以证明苏x号车(苏x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坏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为准。2、施救费8560元。其提供了无锡市锡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高速公路施救工时费票据1张计款250元、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710元、无锡市阿福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驳载费发票1张计款4600元、无锡华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代理费(吊车施救)发票1张计款1000元,合计8560元,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用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单范围内。3、评估费3100元。其提供鉴定费票据31张计款3100元,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单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天河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苏x号车(苏x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鑫磊公司,实际车主为舒某,属挂靠关系,王永明系舒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王永明持有有效驾照,且所驾车辆也与驾照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王永明又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被保险人虽然是天河公司,但投保车辆由舒某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而王永明系舒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舒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天河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舒某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并未放弃对其他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舒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舒某主张的车损x元,根据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书及清单,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施救费8560元、评估费3100元,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合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舒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x车辆的损失首先在贾高伟驾驶的皖x货车和刘顶明驾驶的赣x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于赔偿4000元,超过的损失分别由贾高伟、刘顶明赔偿70%、30%。2、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苏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以及因车损产生的费用。而一审判决的驳载费4600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是用于施救该车载货物的费用,属于车载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与事实不符。

舒某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施救就必须将货物卸载,吊车施救费、驳载费是施救的必要组成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了为苏x车辆订立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依据保险法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舒某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车辆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保险公司以舒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般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将车上的货物卸载后才能查明事故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故驳载费4600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属于上述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驳载费4600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向舒某赔付,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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