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银海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恒誉特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国,系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银海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朝阳恒誉特钢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平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和解,上诉人沈阳市银海机械厂于2006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银海机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00元,减半收取2,8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银海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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