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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新民市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X街X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6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事实:新民市河务管理处根据上级精神,为确保新民市蒲河整治成果,完成蒲河造林任务,于2004年4月1日与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承包地段:蒲河右岸大堤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宽,背水面10米宽,用于植树造林。具体位置:从晏海营子提水站至晏海营子排水站,水利桩号从25+575至20+650,水利确权面积116亩。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承包金额每年3,080元,首付两年的承包费用,以后一年一交费用。新民市河务管理处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后,于2004年5月1日收取吴某某两年承包费6,160元。2005年1月下旬,吴某某对承包的地段主张权利,并通知了李某某该地段吴某某取得了承包权。2005年4月27日,吴某某在争议的这块地栽上树,当日李某某拔掉。李某某于2005年3月8日向村里交大堤开荒地款,并实际耕种了这块土地。庭审中,吴某某对栽树的损失,表示暂时放弃请求,可以另行诉讼,经询问,李某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兴隆堡镇水利站与晏海营子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如水利局、镇政府、国家占地或有新的规定,必须服从有关文件规定。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吴某某与具有发包权的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签订了协议,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地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经营权,吴某某的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吴某某对栽树的损失,另行诉讼,应准许。李某某耕种了吴某某承包的土地,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可按该村代表会通过的开荒地每亩承包费120元计算。李某某关于争议的土地是从村里承包取得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水利站与晏海营子村对该争议的地块均无承包权,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一、李某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吴某某土地7亩(按实际占用面积返还)。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吴某某2005年度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包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河务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用于植树造林,但被上诉人私自转包,违背了有关政策精神。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谁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自于洪老什牛至辽中马家套段,蒲河3,813,619平方米水域用地属于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管理范围。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具有发包权的新民市河务管理处签订了协议,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之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停止侵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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