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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起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正心,湖南八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心、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自生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感情逐渐淡薄,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照顾了原告一个多月,承担了所有家务。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且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自生下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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