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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因与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晚6时许,洪某某放牛某家,路经牛某某家西瓜地边时,双方因洪某某家的牛某入牛某某家西瓜地一事发生口角,后洪某某用放牛某木棒打在牛某某头部左耳下侧,牛某某当即倒在地上,牛某某受伤,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某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05.32元,诊断为左面部外伤。牛某某支出交通费300元(雇郭海清接送牛某某),另有其他交通费132元。经公安机关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牛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牛某某支付复印、打字、照像费30元。本案经新民市公安局姚堡公安派出所处理,洪某某受到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关于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洪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中讯问笔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打字、照像费收据、出入院交通费支出收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因洪某某放牛某家时路经牛某某家西瓜地时洪某某家的牛某牛某某家西瓜秧损坏,由此牛某某与洪某某发生口角,牛某某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的,洪某某用放牛某的木棒将牛某某头部击伤,造成牛某某人身伤害,由此而引起牛某某住院治疗的后果,洪某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牛某某所花交通费总计432元,本院认为牛某某所花交通费超过标准,仅支持雇郭海清的交通费用3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住院6天所花医药费2405.32元,本人误工工资90元,本人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工一人工资90元,护理工一人伙食补助费90元,计2765.32元的90%为2488.88元,原告自己承担10%为276.44元;二、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复印、打字、照像费30元、交通费300元,计530元的90%为477元,原告自己承担10%为5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被告承担315元,原告自己承担35元。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程序违法,即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两个证人陈述矛盾,不应采信。洪某某没打牛某某,不同意赔偿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另外,牛某某没有住院6天,原审认定的医药费过高,牛某某看病所雇车辆是亲属的,不应支持交通费,牛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也不应有护理费。要求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洪某某将牛某某打伤属实,在公安讯问时,洪某某是承认的,而且两个证人讯问笔录也能证实。雇谁的车都得给车钱,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应予赔偿。牛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经过医院同意的,所以洪某某应赔偿护理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因琐事与牛某某争吵并将牛某某打伤,对此,洪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洪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特别是洪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明确表示:“我用放牛某小棒,一米长、粗一寸,打在牛某某的左后脸部了”,其自认与公安卷宗证人证言相符,可以认定牛某某的伤系由洪某某造成。洪某某关于其没有动手打伤牛某某,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牛某某雇车属实,因而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对此,洪某某应予承担。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与是否构成伤残无关,因此,洪某某应赔偿牛某某护理费。关于医药费问题,医院系根据牛某某病症进行治疗,用药及花费均由医方确定,洪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存在不合理支出,因此,洪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牛某某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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