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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起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执,双方曾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2010年,被告因触犯法律,被羁押在郴州市嘉禾县看守所,为了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导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变化。2010年10月22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郴州市嘉禾县看守所,原告遂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且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涉嫌犯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不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被告虽因涉嫌犯罪(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羁押于郴州市嘉禾县看守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彭卫东

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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