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白云喜,系沈阳市弘仁营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双水塑料制品厂业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楼。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张某某之子张成库到百某某所属的沈阳市双水塑料制品厂生产所用的大水坑内洗澡时溺水死亡。现张某某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之子张成库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百某某对厂方生产用水坑管理负有一定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7,60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死者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1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由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百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居民殡葬死亡证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之子张成库因为天气炎热,自行进入到百某某开办的沈阳市双水塑料制品厂生产所用的大水坑内洗澡时溺水死亡。张成库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忽视安全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提出“应由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某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某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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