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云河大众浴池业主,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金山调味品厂厂长,住(略)-3-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某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19时许,康某某与其两名朋友到王某某所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云河大众浴池洗浴。康某某将衣裤及诺基亚6600型手机1部、雷达牌男表1快、现金4,000元存放衣物保管箱内,上锁后进浴池洗浴。22时许,康某某洗浴后穿衣服时,发现其手表、手机和现金4,000元丢失,负责看管衣物箱的服务员亦去向不明。康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双方就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康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辽宁世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康某某的诺基亚6600型手机现价值2,800元;雷达牌手表现价值8,000元。王某某对此评估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该评估公司复议后仍确定手机价值为2,800元,手表价值为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做为浴池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在雇佣服务员时审查不细,管理不严,致使原告在接受服务时财物被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人民币4,600元,因与报案时的数额不符,故本院以原告报案时报失的数额4,000元认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手机损失费人民币2,800元。手表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人民币4,000元;以上二项赔偿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康某某提供的手机、手表收据不是正式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价格及丢失的人民币数额不符为由提起上诉。康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做为浴池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其浴池洗浴时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王某某在雇佣服务员时因审查不细、管理不严,未按有关规定审查被雇佣人员的有效证件,致使康某某在其浴池接受服务时财产被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雇佣服务员亦下落不明,对康某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浴池经营者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赔偿是正确的。关于王某某提出康某某提供的手机、手表收据不是正式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价格问题,因康某某所提出的手机、手表收据证实康某某所购买的手机、手表所有人,虽不是正式增值税发票,但经辽宁世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对该标的物价格进行评估,能充分证实康某某所丢失的手机、手表现实价格,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康某某丢失的人民币数额不符问题,因王某某不能质证康某某所带多少人民币去其浴池洗浴,且由公安机关受案笔录康某某报案时称4,000元,原审按此基数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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