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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侯某甲表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侯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杨某某及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居东靠前,被告家居后。侯某丙现在的住房是2003年侯某丙买的本村侯某法的院落,买时院落走的是西南门。2005年侯某丙重新翻盖,欲改西南门为东南门供出入行走。2005年1月经马军池村委会研究同意,侯某甲向村委会交纳了1759元,批准侯某甲在侯某丙住宅东头的闲散地建盖车库(该土地正置侯某丙房子东边墙外,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土地)。2007年9月7日侯某丙以侯某甲在其家门口挖地基为由,在侯某甲家正门口挖了一条长约三米左右的沟壑,影响了正常通行。次日早7时许,侯某甲母亲杨某某到侯某丙家建房施工现场理论此事,因言语不和杨某某推倒了侯某丙家刚垒的几层墙砖,侯某丙闻讯后,其持铁锤将侯某甲家堂屋西墙西北墙角砸损,继而两家发生殴斗。在相互殴斗中,侯某甲将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打成轻伤,侯某甲构成轻微伤,侯某甲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99.27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因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的轻伤,法院已对侯某甲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侯某甲的损失有:护理费130.6元、误工费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医疗费2099.2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10.47元。侯某甲主张的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

两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上访。侯某丙提供2007年8月11日合涧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马军池侯某丙与杨某某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马军池村委会立即收回租赁给杨某某家建车库的闲散临时用地,归集体所有,村委会同时退回杨某某缴纳的用地租赁费;2、侯某丙原则上走原门原路,如走东胡同,须主动与四邻协商,待无矛盾纠纷后方可实施;3、侯某丙必须距杨某某家后墙五十公分砌挡土墙,方可垫自家院子。侯某甲称对此处理意见不知情。2008年12月12日合涧镇信访办公室出具有“合涧镇信访例会关于马军池村侯某丙、杨某某纠纷的处理意见”,其中处理意见为:1、侯某丙走原门原路,其反映的走东门受到妨碍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侯某丙垒南墙时,南墙外皮距杨某某房屋后墙皮50公分;3、杨某某车库占地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被告主张侯某甲在其家大门口挖有长12米、宽0.8米、深1.2米的深沟,出入通行的路上堆有石头,经现场勘查,目前不存在该现状。侯某丙、李某某家的大门口前方有一棵小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殴打,致侯某甲受伤,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应对给侯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侯某甲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侯某甲提供的林州市疾病预防中心的治疗票据,因该票据的时间与侯某甲治疗时间不符,不予确认。侯某甲提供的合涧镇辛安卫生所的处方因属非医疗机构的票据,不予确认。侯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侯某丙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故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应赔偿侯某甲医疗费2099.27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0.6元、误工费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510.47元。侯某甲主张的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侯某丙在侯某甲家门前挖沟、砸损侯某甲家墙角,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和修复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因反诉原告侯某丙家门口已不存在沟、石头的事实现状,其主张反诉被告侯某甲给其填红薯窖、厕所、栽小树,反诉原告侯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侯某甲建车库的工地上有红薯窖、厕所,即使有,是否是其所有,栽的小树未能提供证据是反诉被告侯某甲所栽,故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0.47元;二、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侯某甲家门口挖的沟恢复原状,并修缮其损毁的侯某甲西屋西墙的西南角部分;三、驳回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负担79元,侯某甲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负担。

侯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过低,我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是3258.47元,交通费1050元,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我家门口挖沟,经常无故挑衅,致我家正常生产、生活、通行至今未能恢复,导致我受到莫大经济损失,请求财产损失7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当作出一定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经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负担。

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上诉称,我们未殴打侯某甲,(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甲构成轻微伤,但未认定是我们所打,一审认定我方殴打侯某甲致轻微伤是错误的,判决我方赔偿侯某甲医疗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不合理。侯某发的院落是东南门和西南门,东南门外有厕所、红薯窖,现仍在侯某甲建车库的工地上存在。侯某甲向村委会交纳1759元的收款条没有合法批示和手续,原判认定村委会批准侯某甲建车库没有证据。侯某丙未在侯某甲家门口挖沟及损坏西墙,侯某甲为扩大事实,自己制造,原审判决侯某丙对侯某甲家门口挖的沟恢复原状,并修缮其损坏的西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侯某甲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与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因宅基纠纷相互殴打致侯某甲受伤;侯某丙在侯某甲家门口挖沟并将侯某甲家墙角损毁;对于侯某甲建车库及侯某丙院落门口位置问题,该乡政府相关部门曾作出处理。以上事实亦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并依法对侯某甲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作出确认后,判令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对侯某甲的人身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侯某丙对侯某甲的财产侵害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甲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但其对该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侯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诉称的红薯窖、厕所等问题,原审法院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侯某甲负担96元,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负担79元;反诉费50元,由侯某丙、侯某丁、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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