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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保安公司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代某某。

原审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建设机械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魏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某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魏某乙、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魏某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魏某丙与杨某系夫妻,王某某与魏某甲系夫妻,王某某系代某某的岳母。魏某丙于2001年1月14日与代某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分别向代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6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1万元借款每月利息200元,王某某与魏某甲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2001年3月28日魏某丙又与代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向代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800元,王某某与魏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1年8月28日魏某丙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200元,魏某丙偿还完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王某某本金5000元,王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代某某。魏某丙、杨某共还给代某某本金2万元。

2005年1月1日代某某与魏某丙、杨某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在2001年1月魏某丙为扩大葡萄的生产经营,用现在的住房及葡萄窖为借款抵押,来我家借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魏某丙现在总计欠代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元,借款利息为年息贰分,魏某甲、王某某为魏某丙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全部还清后方可解除担保人责任。借款人:魏某丙、杨某,借给人:代某某,担保人:魏某甲、王某某,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魏某丙曾于2003年1月1日写下还款计划,保证在2003年1月16日还给代某某5万元人民币。2004年12月31日,魏某丙与杨某又写下还款计划,保证在2005年2月1日前还给代某某人民币5万元。现魏某丙、杨某没有按期还款,代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代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魏某丙向代某某历次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中的5000元,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代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扣除魏某丙还给代某某的本金2万元,魏某丙尚欠代某某借款本金x元,这在2005年1月1日的协议中亦写明。魏某丙、杨某与代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某丙与杨某应依协议的约定偿还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关于利息问题,2005年1月1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魏某丙、杨某应依协议约定偿还代某某利息x元,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应依法予以偿还。

关于魏某甲、王某某担保责任问题,二人在历次借款协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本息均应清楚,因此2005年1月1日的协议,魏某甲、王某某亦应是在明知借款本息数额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此系二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对被告魏某丙、杨某夫妻二人向代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丙、杨某(户籍登记名为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二、被告魏某丙、杨某(户籍登记名为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05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魏某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魏某丙、杨某承担。

宣判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应偿还代某某的本金计算有误,不应是x元,应是x元;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再对魏某丙的欠款承担责任;代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我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代某某辩称:魏某丙欠我11万元,还了2万元,欠王某某1万元,还了5000元,王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我,所以魏某丙欠我本金x元;魏某甲与王某某在历次的借款协议上都作为担保人签名,对借款的本息都很清楚,我与债务人和担保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魏某丙欠我1万元,还了5000元,因我岁数大了将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代某某;我与魏某甲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魏某丙、杨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的魏某丙欠款的本金应是x元的主张。各方在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魏某丙总计欠代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债务人魏某丙、杨某与债权人代某某、担保人魏某甲、王某某均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某丙欠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的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再对魏某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历次的借款协议上,魏某甲与王某某均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在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魏某甲、王某某为魏某丙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全部还清后方可解除担保人责任。所以上诉人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某甲提出的代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某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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