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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余某某、栗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和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余某某、栗某某夫妇雇佣王某甲等人为其家维修房屋。2009年3月23日上午,王某甲在为余某某、栗某某家干活时,因木梯滑倒,致使王某甲摔倒在地受伤。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6日,王某甲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63.62元。2009年10月16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影响足弓构成九级伤残。王某甲共支出鉴定费用890元。余某某、栗某某先后两次给付王某甲赔偿费共计1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某某、栗某某以每日60元支付了王某甲等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受余某某、栗某某夫妇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余某某、栗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在干活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某甲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依法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63.62元;二、鉴定费890元;三、误工费x元;四、护理费170.24元;五、交通费300元;六、营养费4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八、残疾赔偿金x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6元。余某某、栗某某给付王某甲的1000元赔偿费,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余某某、栗某某应对王某甲的损伤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6×70%-1000元(已支付费用)=x.90元,其余30%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甲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某、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0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某甲负担160元,余某某、栗某某负担260元。

余某某、栗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通知我于2010年2月25日8时30分开庭,我按时到庭,等到9时50分,王某甲未到庭,我问主审人王某甲未按时到庭,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后我才回家。此后法庭也未再次通知我开庭事宜。另外,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医鉴定未经我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我的参与权、知情权。2、原审判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三七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王某甲及其同伙人郭用生、郭山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王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按时到庭,代理人有事8点50分到庭,但余某某、栗某某8点45分就走了。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余某某、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认定为主次责任,我也同意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为上诉人余某某、栗某某维修房屋时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在原审庭审时按时到庭,因王某甲未到庭,便问主审法官王某甲未按时到庭,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即回家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按时到庭,但未提供其是经法庭许可后离开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某甲的伤情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按3:7的比例确定王某甲及余某某双方的责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余某某、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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