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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振兴二校学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门。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振兴二校学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

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某甲与李某丙均系沈阳市和平区振兴二校学生。2005年5月16日中午,石某甲与李某丙在学校发生打闹,打闹中石某甲牙齿受伤,被送到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元。2006年4月27日,石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某甲与李某丙在打闹过程中致使石某甲受伤,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李某林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甲要求李某丙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本院仅就石某甲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石某甲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因无起始时间及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石某甲要求李某丙支付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丙的监护人李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1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石某甲负担80元,李某丙负担50元。

宣判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牙齿还需继续治疗,李某丙应一次性给付我治疗费3000元。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或其他致害行为致人人身伤亡的,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与石某甲相互打闹,造成石某甲牙齿损伤,李某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承担。经查,石某甲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丁对石某甲的上述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某甲提出的应一次性支付其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后续费用现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判决,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依据相关医嘱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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