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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系全某甲父亲),男,1937年7月12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何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全某甲在喝酒后,到何某某家去问关于某包土地的事。当时何某某与施某某正在自己家房屋后面的玉米地里干活。全某甲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后双方厮打,何某某受伤倒地。经别人劝阻,全某甲回家。何某某伤后,被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药费2279.45元及CT费300元,交通费269元。2005年7月6日,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及鉴定书邮寄费22元。公安机关处理对全某甲处以行政罚款50元的处罚。何某某出院后,因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何某某诉讼至新民法院,要求全某甲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家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本应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被告不但没这样做,却在酒后去找施某某理论,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被告全某甲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全某甲否认其将原告打伤,但从公安机关卷宗中看,证人赵金证明其看见三个人厮打才跑过去拉架;证人于某某证明其看见施某某、何某某、全某甲三人一直在一起打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对被告施某50元罚款的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全某甲否认打伤原告的辩称不子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损失2579.x%,计2063.56元;二、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117.x%,计94.22元;三、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护理费117.x%,计94.22元;四、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计156元;五、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的交通费x%,计215.20元;六、被告全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及鉴定书邮寄费x%,计337.60元;上述六款被告全某甲共计赔偿原告何某某2960.80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400元,由被告全某甲负担2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含精神赔偿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宣判后,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殴打,上诉人根本没有打着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情况属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全某甲与何某某作为同村邻居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全某甲未能控制情绪与何某某及其丈夫厮打并将何某某打伤,且全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故其应对何某某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何某某亦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与全某甲口角,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全某甲赔偿何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是适当的。关于某诉人提出的其根本没有打着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赵金、于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人确实存在厮打行为,且全某甲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承认其“用木棒轮着,要打他俩”。而何某某的伤害法医鉴定也载明“其损伤为复合伤,钝器作用可以形成”。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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