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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底,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某书、张黎醒等五人合伙在缅甸开办煤矿,原告担任出纳。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自已的名义从原告处借出属合伙人共有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张黎醒用于在当地搞关系,故应等各股东把缅甸的煤矿处理完结后再处理本案的2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何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x元),借款人陈某乙,2006.1.2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足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款属股东共有,借款是用于交给案外人张黎醒搞关系,并提供《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尚欠原告的2万元债款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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