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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某于198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刘某曾于1992年7月离家去南方工作,于1997年回沈阳居住。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又于1997年6月携女儿到广东省工作至今,现已在南方居住8年之久。在此期间,刘某与王某某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王某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使用权房屋—处,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06年2月13日,刘某起诉离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经原审法院询问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产生矛盾时,原、被告未在互相尊重、理解的前提下,调整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8年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婚生女王某学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应准予。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使用权房屋—处,原告放弃权利,由被告继续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使用权房屋一处,由王某某继续使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有和多错误的地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上诉人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想念女儿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有和多错误的地方,应予纠正及上诉人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采纳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想念女儿王某问题。父亲想念孩子符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王某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是否与上诉人见面应当由王某自己决定,所以上诉人此主张不属法律调整范围,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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