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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国,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乙之父,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某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13时20分许,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至沈阳长途客车(车号为辽x)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7公里处,因意外事故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客李江(女)死亡。赵某甲系李江丈夫,赵某乙系李江之子,事故发生时年龄11周岁。韩某某系李江之母。赵某甲为处理李江的善后事宜,向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借款x元;赵某甲实际支付法医鉴定费7100元,运尸费8940元,清真寺存尸管理费400元。交通费2766.5元。赵某甲单位开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元,旷工11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四惠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费、运尸费及尸体管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出具的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江乘坐被告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因意外事故,原告途中死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第21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的证据第2-7份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江系回族,本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给付运尸费及停尸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虽然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该起事故系意外,但乘客李江最终死亡的后果,使其丧失了生命权,其生命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数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宜,又因该案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法医鉴定费710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停尸费400元;三、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运尸费8940元;四、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交通费2980.50元;五、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误工费6210元;六、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七、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010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国家合法发票,赵某甲为无职业,误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江乘坐上诉人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旅客李江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李江的自身健康原因,也非因为李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即上诉人应当对旅客李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对于旅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亡的,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就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起诉实施救济并无不妥。至于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的问题,法律同样赋予上诉人的救济方法是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问题。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适用《合同法》302条的规定,并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在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上有误,从本案案情分析,认定赵某甲处理李江善后事宜的时间1个月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第八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第四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交通费2766.50元;变更第五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甲误工费1200元。变更第七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四、赵某甲给付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x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项相互折抵。

六、驳回双方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赵某甲负担8020元,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实践。交通费应当以正当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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