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1984年,上诉人因休产假后无工作岗位,遂放假回家。1990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时间从1990年10月20日至1991年10月20日。……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的养老保险基金,每月16.5元,半年结算。……违反上述规定,企业有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企业将给予除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约定的养老保险基金。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交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1998年10月6日,上诉人的档案由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接收,上诉人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05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补齐应享受的福利待遇。2005年10月21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0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全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房屋公积金的全部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葛某某的除名决定、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收到葛某某档案回执、葛某某申领失业救济金审核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葛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从1993年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停缴葛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开始,双方就已产生了本案所诉争的劳动纠纷。1998年葛某某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此时葛某某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纠纷已发生,但葛某某却到2005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在葛某某办理失业手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无义务为葛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补交保险费用,因此关于葛某某提出的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各项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交纳1994年至1998年之间的各种保险。
被上诉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是1990年办理的停薪留职,当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养老保险基金,……如违约给予处分或除名。上诉人一直没有交纳,被上诉人催促也没交纳。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停薪留职协议,对上诉人除名。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职工失业管理部门报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则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上诉人于1998年11月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此时应推定上诉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交费情况。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且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葛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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