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丝化装品沈阳分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阳小区X号楼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西一小学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甲因增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宁某某于2000年7月2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由其母宁某某抚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因刘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与刘某甲协商未果,故刘某乙于2006年2月9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其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未成年,且随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和教育费必然不断增力口,其主张要求其父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社会生活水平及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因此,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增加抚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本案刘某甲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从200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原告刘某乙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每月工资只有1,200元,且我另外组成家庭,爱人失业,还有个年仅8个月大的孩子,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支出抚养费在180元至225元之间。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物价的不断提升,刘某甲与宁某某于2000年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100元已经不能满足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刘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甲上诉主张其另外组成了家庭,爱人失业且有八个月大的婴儿需要照顾,生活困难,仅同意支付180元到225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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