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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路西段51甲X号。

负责人钱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该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理赔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14时,陈某乙驾驶辽x号大货车从沈阳市东陵区辉山农业开发区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洪某某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洪某某碰撞后受伤。经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医诊断为:颈髓损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间盘突出、高位载瘫,住院治疗14天。2005年7月25日,洪某某又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洪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3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书认定,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8月2日,洪某某的摩托车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459元,鉴定费375元。2006年1月11日,洪某某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另查,牌号为辽x号大货车所有人系陈某甲。2005年4月30日,陈某甲就该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至2006年4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洪某某颈部髓损伤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被告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赔偿额没有超出保险额范围,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x.3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鉴定费37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车辆损失费49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误工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护理费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应按双方签定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驭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均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道交法17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但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部门既不给上车牌,也不能通过车检,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规定:“5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该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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