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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诉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住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李振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略))与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48服务所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因与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x元,先付2000元,剩余8000元待一审案件结束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参与代理活动,使被告胜诉。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8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协商x元代理费系原告包打官司,案件结束后帐要回来再算账结算。现在案件结束但钱未要回,且双方未算账,原告还应承担一些费用。等被告的帐要回,双方算账后再支付原告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郭某某(甲方)因与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148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指派任某某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维护甲方合法权利,按时参与代理活动,否则退还代理费;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x元,已付1000元,差旅费由甲方承担,2009年7月3日再付1000元,剩余款项案件结束后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到纠纷本审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或当事人撤诉结束。被告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条款看过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任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参与了被告与河南中海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x元。被告郭某某已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走款项x元。被告则仅又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剩余8000元代理费被告拒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148法律服务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任某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被告郭某某与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双方约定的代理事项已经完成。被告郭某某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一审诉讼结束后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8000元。被告答辩不予付款的理由因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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