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群,李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352。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上诉人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齐群,李铮、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段4-X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6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系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住宅房屋,产权人为汪某某,自1987年3月起至2002年末由汪某某向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2003年3月,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名为辽宁邦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3月更名)与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共同对汪某某所有的住房进行拆迁,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名义在与该房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将房屋拆除。汪某某得知房屋被拆除后找到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要求给予安置未成,遂于200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汪某某陈诉及其提供的私有房产证复印件、私房租金缴纳证复印件、动迁通知书复印件、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反驳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汪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其陈诉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汪某某所有的住房系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住宅,现汪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其私房房证及私房租金缴纳证,足证其房主身份。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年初对其所有的私房进行拆迁,按当时施行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公布)第十五条规定:“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即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房被拆迁人即应为本案汪某某。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房拆迁时,只与房屋承租人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争议房,导致争议房财产灭失。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汪某某的财产权益,在现不能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应折价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汪某某依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公布)规定,按二类住房每平米2580元计算主张x元,因该X号令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故不适用本案,本院依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被拆迁人补偿金额标准,另参照“沈阳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以及2004年度沈阳市各区域住宅房屋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确认对汪某某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某某逾期给付利息(自2003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大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公告费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承担3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
宣判后,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2006年3月上诉人企业已变更为现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4以辽宁大金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已给承租人安置完毕,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诉人缺席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辽宁大金房屋开发公司更名为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系历史遗留的带户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基于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并与承租人建立了租赁关系。2003年上诉人(原为辽宁邦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根据当时执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X号公布)第十五条规定:“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在拆迁时只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在未对被上诉人安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房屋拆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折价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无疑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6年3月企业已变更为现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以辽宁大金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辽宁大金房屋开发公司于2006年3月更名为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更名后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在送达程序上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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