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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夫,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政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233。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房屋产权人原系沈阳市皇姑区粮油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张某甲原系沈阳市皇姑区粮油经销总公司五一粮油经营处职工。张某甲于1998年9月5日与总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经营地点位于皇姑区X街X号,期限为从1998年9月5日至1999年9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张某甲未腾房。1999年12月31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与总公司签订互换办公用房协议书,协议规定税务局将位于皇姑区X路X号及皇姑区X路X-X号住房与总公司位于皇姑区X街X号的房屋进行互换。协议签订后税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税务局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甲将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住房腾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月内将该房腾出交给税务局。张某甲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0)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2001年2月23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甲将皇姑区X街X号房屋腾出交给税务局,搬入总公司安置的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后沈阳市皇姑区粮油经销总公司变更为沈阳市粮食食品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粮食局)。2005年4月12日粮食局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粮食局将皇姑区X街X号(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产权出售给李某某所有,并已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李某某以产权人身份于2006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从李某某所有的皇姑区X街X号房屋内腾出,并支付占有期间所发生的使用费每日60元至判决日,要求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01年2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第三项规定:被告张某甲搬入沈阳市皇姑区粮油经销总公司安置的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房屋。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张某甲对本案纠纷房的部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粮食局却于2005年4月12日与本案李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且该协议是在粮食局明知本案所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已安置给张某甲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着房屋买卖上的权利瑕疵,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也使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李某某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无法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即不能全部占有该纠纷房的事实。对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性向相对方粮食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关于要求张某甲从李某某所有的皇姑区X街X号房屋内腾出,并支付其因张某甲占有期间所发生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我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我依据合法的产权要求张某甲腾房并支付给我使用费。并且张某甲自认对诉争房屋也只是有使用权。皇姑区粮食局为张某甲安置的是临时性经营用房,而不是住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甲辩称:我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安置给我,而不是让我暂住。因此粮食局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是侵权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与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主张权利并要求我腾出此房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依据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的(2001)沈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张某甲搬入沈阳市皇姑区粮油经销总公司安置的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房屋”而搬入本案诉争房屋使用至今。粮食局在张某甲使用诉争房屋情况下,又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粮食局不能将诉争房屋交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粮食局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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