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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后辛台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站副站长。住址:于洪区X街X-X号X-X-X。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住所地:于洪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系主任。

原告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以下简称林业推广站)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辛台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吕丽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杜某某,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推广站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0年3月4日、12月23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一百四十七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200元/亩,租期20年。后原告进行项目开发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与支出。但是2004年春被告进行村民委员换届选举后,以原、被告签定的3份土地租用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提出异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归还土地一百四十七亩。2005年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归还土地。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欺骗行为使双方签定的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2万余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922,297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原告处理一百四十七亩地上物的所有损失。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二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欺骗行为,原告有赔偿经济损失诉权。2、原被告双方签定土地租用合同3份,证明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原告用于林果基地开发租用被告土地147亩,每亩年租金200元,租期20年。3、沈阳市政府“一带四区”文件,证明原告依据此文件建设林果基地。4、2000年-2005年财会支出凭证,证明投资支出费用x元。5、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为x.56元。

被告后辛台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并且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操作,对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投资,法律是不应予保护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土地投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土地植树后造成的土壤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土地的投资是非法投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业推广站与被告后辛台村委会于2000年3月4日、12月23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百四十七亩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200元/亩,租期20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接收土地,在四年间陆续交付被告租金x元。并在该土地上进行林业科研,种植林果苗木30多种,原告在开发项目中进行了投入与支出。该土地在订立合同和在交付时的使用性质均是农田。在2004年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提出了原、被告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的全体通过,主张该协议无效,诉至法院。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原告限期内返还耕地。原告不服上诉后,本院维持原判中的合同无效退还耕地的判决部分,变更履行期限至2006年12月底,并确认因合同无效的赔偿权可另案告诉。另,原告委托沈阳慧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在地上的建设投资投入情况做出评估鉴定,沈阳慧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林业推广站在该土地上项目累计投入资金1615,172,56元,包括土地租金133,200元;道路土地开发建设及打井、办电、灌溉、排水设施、引进苗树培育、管理人工费及灌溉设施等累计支出1,481,972,56元。其中在设备一项支出32,7844元中,铺入地下不可移动的灌溉带设备318,400元,可移动设备为9,44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可移动投资还包括苗木部分投入资金为201,752元、配件10,189.10元、购车36,600元、及办公桌椅2,150元。从而计算出原告投资实际损失(1,615,172.56-133,200-9,444-201,752-10,189.10-36,600-2,150)=12,221,836元。至今原告在诉争地上种植苗木仍未自行处理。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由于被告明知其出租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不能出租改做他用,仍然将其出租,且在签定合同时提供了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虚假情况,致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使用土地五年余并大量投入造成损失,对此,被告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对被告出租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不能改变用途亦明知,仍然大量投入,对其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投入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投资建成的地下灌溉带不宜拆除且有再利用价值的情况,该投入应视为实际损失,由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处理147亩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损失问题,因未实际发生且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投入损失补偿费61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承担x元,7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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