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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化工研究院工程师,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机车责任有限公司工人,住(略)-5-3。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化工机械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亻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鑫兴源房产事务所业主,住(略)-6-1。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参加评议。于2007年6月14日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兴源房产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所)经营者史某某三人一同到被告李某甲居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号住房看该房屋,三人看完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被告中介所史某某组织下,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卖房人)李某甲,乙方(买房人)吴某某。转让协议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楼X单元,楼层5,朝向南北,面积77.55平方米。转让房屋产权,卖房金额为x元,乙方(吴某某)将定金1万元交给甲方(卖房人)李某甲,同时交纳中介费2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应作如下赔偿:如甲方反悔,双倍赔偿损失及中介费;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不退中介费及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交给被告李某甲定金x元,交中介费20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6年12月15日该房办理了房屋契税证。现原告自认为被告中介经营者史某某提供的房源是不真实的,就是交给被告李某甲房款也不能倒出房子,被告李某甲是用购房款去买房住为由,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协议,退还定金1万元,中介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答辩:我的房屋手续是齐全的,吴某某应先付款,我才能腾房,交付房屋。吴某某不交房款,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签协议时,将房证暂时下不来的情况都告诉了吴某某,他同意等。不同意返还中介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介所提供的房源是真实的。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未约定交付房款的时间,但按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应先交付部分房款后,将出卖的房屋腾空,待办理过户手续时,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款时间是钱到位把房子倒出来,现原告未付购房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依照协议,买方(原告)反悔,不退还定金及中介费。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自负。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甲返还x元定金,史某某返还2000元中介费。理由:李某甲房屋手续不全,影响交易。双方口头约定签订协议后15日内办理产权交易,是附期限的合同。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卖房时,手续均在中介处,我必须拿到钱后才能腾房。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当时房证没下来,上诉人知道。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腾房发生争议。现在证书全下来了,双方可以继续交易,不存在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吴某某与李某甲、沈阳市皇姑区鑫兴源房产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所)经营者史某某三人一同到李某甲居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号房屋看房。之后,吴某某与李某甲在中介所史某某组织下,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卖房人)李某甲,乙方(买房人)吴某某。转让协议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楼X单元,楼层5,朝向南北,面积77.55平方米。转让房屋产权,卖房金额为x元,乙方(吴某某)将定金1方元交给甲方(卖房人)李某甲,同时交纳中介费20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应作如下赔偿:甲方反悔,承担双倍赔偿损失及中介费;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不退中介费及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当时交给李某甲定金x元,交中介费2000元。2006年12月15日,该房办理了房屋契税证,2007年2月李某甲取得该房的产权证。

另查明,吴某某在买房时,李某甲向其出示了争议房屋的动迁、回迁手续。在二审庭审中,李某甲否认双方口头约定15日交付房屋。李某甲明确可以继续交易,吴某某表示不同意继续买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委托授权书、收据、房屋产权证、契税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某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在卖房时未告知其房屋产权状况,因吴某某为李某甲出具了收取房屋全部动迁手续的收据,可知吴某某在明知房屋权属状况下购买该房,故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买卖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与交付房屋的期限,吴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签协议后15日内交付房屋,李某甲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应返还定金,因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甲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吴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至今没有交付购房款,现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已经下发,李某甲明确表示可以继续交易,吴某某表示不同意购买此房。可见由于买受人吴某某的不同意购买房屋,致使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交纳定金的一方,依据定金罚则,交纳定金一方即吴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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