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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使用商铺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501、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然,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使用商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商铺发生纠纷,于2004年9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地下商场编号为C058的商铺免费租赁原告5年,双方又于2004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地下商场编号为C058的商铺免费租赁原告5年的期限延长至14年,同时被告还将其沈阳泰原金座商业广场步行街中庭紧靠地下步梯通道出入口南端20.63平方米的另一处经营场所免费租赁给原告使用4年。2005年1月,被告地下商场及沈阳泰原金座商业广场停业,至今未重新营业。

另查明:2005年1月初,原告与孙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C058商铺和经营场所租赁给孙争,由于原告未能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商铺交付义务,该双方又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原告不能在2005年2月15日前将两个商铺交付给孙争使用,原告除按日赔偿其租金外,另赔偿其已交付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八的经营损失。孙争于2005年1月9日交付原告租金45万元,原告至今未将商铺交付孙争。因原告与孙争未实际履行上述租赁协议,双方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并依原告的抗辩判决原告返还孙争租金损失、给付其经营损失及承担诉讼费总计252,86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自动履行该判决。

又查明:2006年9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对被告下发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因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对沈阳市和平区X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6年12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于当日发布拆迁公告,原告的商铺在被拆迁范围之内。2006年9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拆迁公告大会通知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实质是一种合意,表现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就一般合同而言,标的、数量是应当具备的内容,对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协商一致即产生合意是合同成立要件之一。

原、被告为协商解决因商铺买卖合同发生的诉讼纠纷于2004年9月8日、2004年12月签订了诉讼外商铺使用协议,从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允诺原告免费使用地上经营场所、地下C058商铺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帮助被告作了一定协调工作,给被告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是被告对原告协调工作的一种经济补偿,但协议中关于补偿的对价双方没有确定,据此,原告免费使用地上经营场所、地下C058商铺也无法确定对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标的、数量不确定,故合同尚未成立,所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地上经营场所、地下C058商铺出租他人,因合同不能履行产生诉讼,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给他人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8日和2004年12月双方签订的两份诉讼外调解协议尚未成立是完全错误的。2、认定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与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没有直接关系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所受损失379,126元,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C058地下商铺位置示意图、通知、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大会通知函、沈阳泰原金座商业广场地下商铺租赁协议、授权委托书、声明、华商晨报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9月8日和同年12月签订两份协议。协议虽然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地下商铺和地上售货亭各一处,并在固定的期限内免收租金,但在协议签订后,随着地下商铺在整改中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而被消防部门查封,不许经营。同时,该地段又被列入拆迁范围,导致地上售货亭亦未能建成使用。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实际履行以上协议内容。由于上诉人未能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而仅凭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即对外另行出租,收取租金,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以外的原因,造成本案租赁物已不存在,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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