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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兴利房产经纪事务所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1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站旅服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楼X。

上诉人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审判员焦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某某系沈阳市皇姑区兴利佳园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地产经纪人。2005年4月13日,在商某某介绍下,李某某妻子徐艳云与卖房人高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高阳将坐落于皇姑区X路长江新小区X号楼一处房产转让给徐艳云,房价款x元,中介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转让标的房屋尚未更名至高阳名下,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李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交给商某某3000元人民币,委托商某某为自己尽快办理买卖标的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商某某收款后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6年9月,李某某与高阳的房屋转让协议因故解除,双方办理了腾退房屋返还购房款手续。因商某某未办理李某某所托事项,故李某某找到商某某要求其返还3000元,商某某拒绝,李某某遂于2006年9月2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某作为房产经纪人介绍李某某与买方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又给付商某某3000元人民币,委托商某某尽快将争议房产权变更至出卖人名下,使房屋买卖协议得到履行,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商某某间建立口头委托合同,李某某系委托人,商某某系受托人,3000元系委托人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现李某某与争议房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委托事项已不存在,商某某应将李某某给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返还李某某,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商某某主张中介费问题,因本案李某某、商某某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中介费问题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2005年4月13日徐艳云和高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应该向我交纳中介费1000元。因当时未交纳,故我要求李某某返还我中介费1000元,并赔偿误工费和车费损失。

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商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预付商某某3000元人民币,委托商某某为争议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因李某某与争议房屋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委托事项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商某某将相关费用3000元返还李某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商某某主张李某某应返还其中介费1000元的问题,因商某某未提出反诉,且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中介费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商某某主张李某某应赔偿其误工费和车费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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