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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艺芳,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建华,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5日,彭某某、乔某某之间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彭某某承包乔某某所承建的康都住宅X号楼、X号楼工程的内外粉饰,工程总造价为建筑面积×28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彭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乔某某开始陆续给付彭某某人工费,2005年12月26日,乔某某的姨夫张士友给彭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人工费x元,保证金x元,但乔某某至今未付上述人工费及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乔某某双方所订立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彭某某按约履行完其施工义务后,乔某某未按约全部给付彭某某人工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余欠彭某某人工费3万元;对乔某某提出已给付人工费x元,现不欠彭某某人工费一节,本院认为,乔某某所提供的28张收条和借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彭某某的姨夫张士友出具欠条之前,张士友给彭某某出具的欠条应系彭某某、乔某某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对乔某某提出不欠彭某某人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乔某某提出有一部分工程未由彭某某施工,该部分应从人工费中扣除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彭某某予以否认,故对乔某某所提扣除人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彭某某人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乔某某承担。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1、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张士友的欠条,但该欠条没有经过上诉人追认,不能视为代理行为。2、程序违法、错列当事人。原审法院的裁决不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确认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全部付完。上诉人还多付了7000多元。张士友个人出具的所谓欠条,一审法院应以张士友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合同的甲方乔某某为主体,进行审理和裁决。所以一审法院列乔某某为错列诉讼主体。原审审法院认为所谓欠条是在凭证后出具的,而视为欠款违背事实。无论前与后均应全面审查方能确认结算结果。只要双方出具的证据能证明真实数额就应以此为证,而不能从时间单一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这个论点在法理上是不应支持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借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某、乔某某双方订立的康都住宅工程内外粉饰承包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彭某某负有为乔某某提供劳务。彭某某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乔某某负有给付人工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姨夫张士友出具欠条不能代表其本人,是张士友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张士友在其承包工程中的身份表示承认,而张士友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人工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但双方并没有书面认定应给付人工费的总额,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陆续以借款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部分人工费,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中主张的x元系尚欠人工费x元及应返还的保证金x元,并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人工费的尚欠款,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但表示数额不清楚,上诉人提供了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票据,但因其承认该票据所记载款项的付款时间均早于张士友出具欠条的时间,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张士友出具的欠条系其代表乔某某对尚欠被上诉人人工费及应返还保证金进行的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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