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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韩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大专文化,在(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乡X组,暂住(略)。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济铭(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崇明县X镇X路某手机店,将后门撞开后进入店内,共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不同品牌手机112部以及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窃得的上述手机销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2010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铁棍和手提包,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店后门,用铁棍敲坏窗玻璃并撬开窗栅后,钻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700元以及合计价值人民币x.45元的美元93元、不同品牌手机250部、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移动SIM卡90张、中国移动充值卡和手推车1辆等财物。同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上海市X路某号中国移动飞鹰通讯手机店和上海市宝山区某酒店客房内,将窃得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246部手机和1辆手推车销赃给被告人韩某,并将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中国移动充值卡委托被告人韩某代为销售,同时赠送给被告人韩某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中国移动SIM卡53张,被告人刘某某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转售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处扣押美元93元、不同品牌手机250部、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移动SIM卡90张、中国移动充值卡59张(价值人民币4750元)、手推车1辆和人民币54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被告人韩某就是收购他手机的人。审理中,被告人韩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发票,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分别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韩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5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乙x元,被害人朱某某1160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沈敏华

代理审判员周宇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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