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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

上诉人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30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某某购买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今日阳光”家园第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23.85平方米,总价款x元;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御景家园开发公司责任致使袁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御景家园开发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袁某某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袁某某已向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全额交付了购房款x元。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由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原因,现袁某某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2008年4月18日,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御景家园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88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御景家园开发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袁某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2885.70元;2、驳回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经过90天履行期,应以2005年5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截止到2007年5月25日。因在此期间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发生,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取得了其所开发的今日阳光项目部分楼房的初始登记批复。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关于今日阳光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御景家园开发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御景家园开发公司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现诉争房屋已于2005年2月25日交付,而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却于2007年1月15日才办理了部分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故其违约行为虽然于2005年5月25日即已发生,但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被上诉人袁某某至今亦未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御景家园开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御景家园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袁某某支付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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