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与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业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星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系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巴黎世家X门业主。2006年1月1日,帅星物业公司与范某某所在园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委托帅星物业公司对园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合同后帅星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合同。范某某房屋建筑面积607.8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范某某交纳了2006年1-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费2188元没有交纳。帅星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某某给付尚欠物业费21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帅星物业公司已经为范某某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范某某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范某某提供照片不能反映2006年第四季度其房屋旁边的草坪局部存在毁损事实,即便存在,因帅星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范某某也应当交纳物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物业费2188元;二、被告范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2006年夏,上诉人居住的X门住宅草坪不知去向,被上诉人至今也没给补上。因此,上诉人没有交纳第四季度的物业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不仅草坪丢了,周围也有相当数量的碎石乱瓦。每月收700多元的服务费而不服务是没有道理的。

被上诉人帅星物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服务期间,没有发生草坪丢失的情况。因此,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帅星物业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撤离巴黎世家小区。在原审法院2008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范某某陈述其提供的反映草坪状况的3张照片拍照时间是“上个礼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范某某陈述该3张照片拍照时间是2007年4月。范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沈阳市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向沈阳日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6199元的发票,证明草坪是在帅星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丢失的。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物业费收款收据、照片3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黎世家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帅星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范某某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帅星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范某某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范某某负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范某某在上诉中提出2006年8月底,因其房屋周围有两块草坪丢失,故不同意交纳2006年10-12月物业费的问题,因范某某于2006年9月4日交纳2006年1-9月物业费时,没有提出草坪丢失的问题,并全额交纳了物业费。范某某虽提供3张照片反映草坪的状况,及沈阳市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向沈阳日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6199元的发票,但均无法证明草坪是在帅星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丢失的。因此,无法认定帅星物业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范某某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