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略)X号。
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副科长,住(略)。
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福州双洪某利油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北段洪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公司供销科科长,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双洪某利油开发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双洪某利油开发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月利率为9.24‰,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28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福州双洪某利油开发实业公司承诺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250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略).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分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本调解书生效时即还本金10万元,另余本金240万元及所欠利息在1997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以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福州双洪某利油开发实业公司对以上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建盛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调解书生效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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