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东段X号楼西部。
代表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男,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金某投资区工业中心福盛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公司科员,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1995年4月27日,原告福州城市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原福建省农垦工商公司)、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9.15‰,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至10个月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福某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依此于1995年4月27日、5月29日、6月14日分别收取借款50万元、10万元、40万元人民币。1996年2月27日,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申请将上述贷款展期6个月,被告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继续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仍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至1997年1月24日止欠利息、罚息(略).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同意分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1997年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分别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福建东泉农付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视为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6030元由被告福建省农垦总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在1997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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