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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与沈阳博洋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中民(4)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柳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黑河建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洋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某乙,男,1964年1月11日,朝鲜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1-1-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X号。

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博洋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健、夏婷婷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军,被告沈阳博洋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原告与沈阳三洋空调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三洋销售中心)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三洋销售中心购买原告空调。截止更名,销售中心欠原告3,134,716.05元人民币货款。沈阳新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洋公司)欠原告1,366,737.2元人民币货款。被告承接新三洋公司债务后,与原告延续合作关系。截止200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4,060,297.66元人民币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解除补充协议。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及解除补充协议的事实。

3、五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上述单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

4、两份更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三洋销售中心、新三洋公司债务承接。

5、三洋销售中心、新三洋公司、博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三个单位是一个整体。

6、2002年4月3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博洋公司承认承接债务问题。

7、1995至2002年发货总数的商品调拔单。

8、被告进帐单。

9、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及价格)。

10、2003年原告确认函一份,证明2002年的商场费不予支持。2001年的商场费给付20万元,余10万元不同意给付。

11、2003年原告的销售方案和销售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2001年进场费同意给付,但已经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单方的往来帐和发出商品帐明细表,在发生商品调拨单中存在重复记帐,误记帐,无提货人直接销售,无调拨单,单价差错等,涉及错帐3,576,212.10元,另外,其中杭州远东80万元货款,已在1999年4月19日对帐单中体现了已支付的结论,这次,原告又重新提出,因此,原告诉讼证据不正确。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有四个阶段的,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对帐单,足以说明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其次,原告前期按双方销售协议和销售方案承诺的诸如1999年4月19日房屋折让款20万元(三洋公司一直未冲抵)、2001年商场费用10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淡季返利60,610元、2002年商场费用20万元、2003年淡季返利76,806.17元、2003年工程差价337,930元、2003年广告费用46,083.70元、2003年底返利46,083.70元和三洋帐面余额3,105.02元,计1,178,576.57元均未兑现,被告公司代还发出商品77套,博洋公司代还发出商品67套等,应当由原告给付。再次、双方对帐单所反映的帐面余额为3,105。02元,发出商品仅欠163套。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依据不充足,被告应按《补充协议》和2003年原告的销售方案,给予被告相关优惠政策。结合原告提供的2003年销售方案,只要淡季打款就享有上述奖励,并没有完不完成销售任务的说法,为此被告应享有上述优惠政策。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不准确,被告不欠原告4,060,297.66元货款,相反是原告拖欠被告各项利益1,178,576.57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予以支付。提供以下证据支持抗辩理由。

1、2003年销售方案、100万元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应给付淡季返利。

2、2002年6月5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批准给付2002年商场费用20万元。

3、关于六大商场及国美商场费用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已在商场前期投入费用批准给付被告相关费用30万元。

4、三洋销售中心机读档案,用以证明该企业已于2001年6月27日被依法吊销。

5、新三洋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用以证明该企业已于2003年4月8日注销。

6、从1997年8月起至2002年3月对帐单,用以证明三洋销售中心、新三洋公司、博洋公司双方往来帐目经核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

7、1999年4月19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20万元费用应冲抵。

8、被告与原告对帐单,用以证明双方帐目存在的差异。

9、空调差价明细表,用以证明2003年度提三洋空调价格差。

10、三份空调工程合同及工程调差表,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博洋公司工程空调差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洋销售中心于1995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三洋销售中心从原告处购进原告单位各种型号的空调机器后,对外销售。1998年原告与三洋销售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1999年10月11日原告与新三洋公司签订《沈阳三洋指定区域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新三洋公司销售区域在辽宁省沈阳市及辖区县。协议书有效期是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30日止。2000年度销售代理额为2000万元。新三洋公司享有原告《沈阳三洋空调2000年销售政策》规定的应有的权利。

2000年11月11日,原告与新三洋公司签订《沈阳三洋2000年至2001年度指定区域代理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指定新三洋公司,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止,新三洋公司销售代理额为1100万元,空调数量为3500套,最低销售金额为800万元,空调数量为3000套,原告以此标准考核新三洋公司,淡季日期至2001年3月31日止,新三洋公司享有原告《沈阳三洋2001年销售政策》中的所有并遵守其有关规定。

200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洋公司签订《沈阳三洋2001年至2002年度指定区域代理商委托协议书》,由被告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被告2002年度销售代理额为1500万元,空调数量3000套,其它约定同2000年至2001年度的委托协议书。

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沈阳地区销售统一归口至被告,其销售政策由原告方监督、协调,被告方享受广告费3%。被告方返利在正常基础上,若完成4000套追加3%,被告全年销售为4000台,2002年底,被告同意支付200万元,淡季款(即11月底100万元,12月底100万元),并在2003年4月,在原告真正落实销售归口时,被告再打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

原告2003年度销售方案中规定:2003年度销售方案执行时间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淡季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设立淡季投款奖励制度。淡季货款在9月至10月份现金支付的奖励5%,11月至12月现金支付的奖励4%。1月之2月份现金支付的为3%。

1999年4月19日,原告与三洋销售中心签订对帐单,对帐结果为三洋销售中心欠原告711,764.12元,被告对原告之后提出该期间遗留款应为798,829.45元没有异议。余下有33套空调三洋销售中心未结算。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原先应归原告的一套房屋,经双方协商,三洋销售中心负担房屋价款。双方各负担20万元人民币损失费用。此项费用由三洋销售中心欠原告方往来帐款中冲抵。在上述双方对帐单和以后的往来帐中未体现出已经冲抵该款项。

2001年3月1日原告与新三洋公司签订对帐单,对帐时期为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对帐结果为被告在原告处余下货款为:501,229.26元,被告在该期间多结算空调4套。

2001年5月15日,新三洋公司给原告提交《关于六大商场费用的申请报告,该报告内容期间为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30日,报告六大商场三洋销售公司已付出的费用。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批准,同意支持30万元商场促销费,原告于2003年4月26日在往来帐中冲抵20万元,余下10万元未付。

2002年3月5日,原告与新三洋公司签订对帐单,对帐时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9月31日。当期新三洋公司在原告处提货1525套,结算数量为1247套,结算金额为4,288,099.31元,回款金额为3,797,708.31元。当期结果为:新三洋公司欠原告490,391元,新三洋公司未结算的发出商品为278套。

2002年原告与新三洋公司签订对帐单一份,对帐时期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底,对帐结果为:原告给被告发出空调商品数量为302套,被告结算空调数量为302套,结算金额为982,824.00元,支付金额为2,990,349.8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在该期间对帐中双方将以往的开发区转入156,146.02元和二次返利款1,150,284元重复对帐,当期对帐结果应为:被告多支付原告701,095.78元。

同时原告与被告对沈阳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同期的往来帐及发出商品对帐,对帐结果为:原告给博远公司发出空调商品8套,结算空调数量为75套,结算金额为213,520.00元,回款金额为214,686.00元,对帐结果为:博远公司结算以往未结算的空调67套及博远公司多付原告1,166.00元。

200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召开关于双方往来帐及发出商品问题的会议,并达成协议:约定三洋销售中心发出商品33套与原告记录548套之间存在差异,三洋销售中心提供了当时双方签字的对帐协议(含发出商品),对双方差异,原告到沈河区工业局核对原始凭证,完成日期为4月20日。被告承认的发出商品307套于5、6、7、8每月0.5%开票并付款。如果原告于沈河区工业局核对后发出商品增加,双方于4月21日再另行协商。

200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解释5月8日提出的商场费用报告及已垫资情况,如被告完成任务,原告支付30万元费用,若未完成任务,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费用。该期间被告未完成任务,原告应支付20万元的商场费用,该款在以后的往来帐中未体现冲抵。

2001年8月以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形式为现款提货。从原告提供的帐中可以计算出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出空调353套,结算空调430套,结算金额为1,391,334.57元,回款金额为1,480,165.00元,当期被告在原告处余下货款x.43元,结算以往未结的空调77套。

综上合计,被告尚有163套(33套-4套+278套-77套-67套=163套)的空调未结算,空调的型号及单价不能确定,在原告处余款3105.23元(798,825.45元-501,229.4元+490,391元-701,095.78元-88,830.43元-1166.00元=3105.16元)。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度的广告费、淡季打款的奖励金未核算。关于广告费、商场费、淡季打款奖励金等的以往的结算方式是以货冲抵。

另查,三洋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是朴某乙,该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吊销。新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朴某乙,该公司于2003年4月8日注销。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朴某乙。1998年12月14日新三洋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说明:原沈阳三洋空调销售中心法人名称改为沈阳新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02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名为某阳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博洋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统计三洋销售公司、新三洋公司、博洋公司往来帐和发出商品帐的同时,将博远公司的往来帐和发出商品帐一并统计,对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接三洋销售中心和新三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因博远公司在往来帐中,已代上述公司结算,同意将博远公司的帐一并统计。

案在审理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对双方的往来帐目和相关帐目进行司法审计,由于原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审计费用,该中心将本案退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报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调拨单”(即发货凭证)19张上“朴某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处对其中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0张《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提货人栏“朴某乙”三字均不是朴某乙所写。原告对另外9张调拨单同意被告主张不是朴某乙签字的意见,因此,被告同意对该9张调拨单不再进行鉴定。被告予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洋销售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新三洋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均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三洋销售中心、新三洋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不同时期的对帐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接对三洋销售中心、新三洋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将另一公司博远公司的往来帐,发出商品帐一并统计由被告结算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尚欠原告400余万元发出商品款,并提供了从1995年至2003年双方往来的商品调拨单,发票、结算凭证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而是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原告应当给被告结算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不实之处。同时提交双方当事人2002年以前不同时期的经双方认定的对帐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对帐单虽是不同时期的对帐单,在时间上是连续和御接的,对帐的内容即有发出商品帐又有双方往来帐,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2年的凭证可以初步统计出被告尚未结算的发出商品有163套,在原告处结余款3000余元。但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确定上述的163套未结算商品的型号及单价。另原告尚有广告费、商场费等费用尚未在发出商品款项中冲抵。对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其未结算商品的货款,关于商品的型号和单价,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计结论是一种证据,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原告虽然提交了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司法审计的书面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拒绝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使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以法庭没有责令被告提供相应帐目为理由,不交纳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主张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自行终止,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由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0,311元由原告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严

审判员夏婷婷

审判员张健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的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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