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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何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专利权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鞍山市千山区X镇格琳塑胶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德光,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航参加评议,于200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福、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获得了“中空玻璃间隔条”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产品问世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自2003年3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并压低价格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原告产品积压、产品价格下跌等,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销毁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

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专利文献,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3.2003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有效。

4.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8月2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5.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6.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时被告没有出具发票。

7.原告专利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

8.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意见,证明原告专利具备三性。

9.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证明被告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0.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2003年4月已取得营业执照。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所提证据没有被复审委员会采纳。

12.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阳光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时该厂已生产专利产品。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被告的专利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生产的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早已公开生产和使用的已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与已有技术相等同,不具备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按自己的专利生产。

2.被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献,证明被告按自己的专利生产,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

3.鞍山市千山区X镇格琳塑胶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2003年6月24日以后才开始生产。

4.被告专利检索报告,证明被告专利具有三性。

5.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无效。

6.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在辽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新建分公司楼内提取的塑钢窗实物一件,证明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丧失新颖性。

7.申请号为x.7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8.申请号为x.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技术已被公知。

9.辽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00年9月13日辽阳市自来水公司招标时采用的密封条与证据6吻合,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丧失新颖性。

10.辽阳市公证处针对辽阳市骏业彩塑门窗厂为辽阳市自来水公司所开发票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技术已被公知。

11.互联网上关于不干胶产品的介绍,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不干胶与原告专利不同。

12.被告方的生产日记帐,证明被告实际生产情况。

13.被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14.不干胶条实物,证明被告使用的不干胶外面没有蜡纸。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4、5、6、7、10、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3、1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2001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空玻璃间隔条”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中空玻璃间隔条,它包括有条体、进气孔,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在其材质为聚氯乙烯(PVC)树脂挤出成形的条体的两侧面上设有不干胶层,及在不干胶层外附着的蜡纸所组成。

被告从2003年4月开始生产塑钢窗、纱窗料,封边条及被控侵权的中空玻璃间隔条等产品,共有3条生产线,其生产的中空玻璃间隔条为条形体,其上端部喷有一层表面处理剂,两侧涂有不干胶层,不干胶层外附有硅油纸,底部设有两排进气孔。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献、2003年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意见、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依法享有“中空玻璃间隔条”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中空玻璃间隔条,包括有条体、进气孔;2、在条体的两侧面上设有不干胶层,在不干胶层外附着有蜡纸。被告生产的中空玻璃间隔条的技术特征为:1、间隔条为条形体,底部设有两排进气孔;2、条体两侧涂有不干胶层,不干胶层外附有硅油纸;3、条体上端喷有一层表面处理剂。被告产品技术特征1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相同,被告产品两侧也涂有不干胶层,不干胶层外附着的是硅油纸,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蜡纸在不干胶产品上起到的是隔离作用,而且通常情况下,不干胶产品在出售时都带有隔离纸,只是因产品的价格、档次不同,隔离纸的种类有所不同,蜡纸与硅油纸在不干胶产品中的目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等效替换,故被告产品技术特征2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2等同。被告的产品具备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中空玻璃间隔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该专利经检索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明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专利授权标准与法院侵权判定标准并不相同,且被告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本院仅就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告的产品具备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书,且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均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未发现导致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中止诉讼,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损失情况,对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侵权的数量、情节、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徐某专利权的“中空玻璃间隔条”;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51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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