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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塔公司诉被告至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古塔公司。

被告至盛公司。

原告古塔公司诉被告至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塔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订有多份合同,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73,503元,被告付款金额为89,7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3,803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83,803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发票、清单、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至盛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账单无被告方的签名,发票无对方人员的签收,部分合同缺乏相应的送货单,故这部分证据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其余证据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类型的铝合金辊轮等,货到后三十日内付款。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交货金额为149,243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支付金额为89,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依原告交付货物的金额及被告的付款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为59,543元。原告诉称其交货总金额为173,503元,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交货金额为149,2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59,54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至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塔公司价款人民币59,543元;

二、驳回原告古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元,由原告古塔公司负担605元,被告至盛公司负担1,289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至盛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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