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1岁,汉族,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的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地址福州市X镇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4年8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4-(略)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为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10.98‰,由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即向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又与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4-(略)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为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半年,贷款利率为9‰,也由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即向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只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截止至1996年9月20日,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人民币、利息(略)元人民币,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执行,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1997年5月10日前还清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略).68元人民币。
1997年5月10日前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执行,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1997年6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执行,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1997年9月30日前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执行,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3、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4、以上还款任何一期末按期还清,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预交,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石材制品厂应于1997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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