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X号,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1999年1月12日因病保外就医三个月后逃跑。现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绑架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慈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迟伟、白璐、周永刚(均已判刑)窜至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楼下,将被害人范晓东绑架至皇姑区北三台子一居民楼内,后向其勒索钱财。翌日14时许,被害人范晓东的妻子马雪凌在和平区X路湾原鹿鸣春饭店附近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甘某,尔后周永刚、迟伟、白璐将被害人范晓东放走。

199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迟伟、白璐、周永刚窜至沈阳市和平区X街X胡同口,欲将被害人李钢进行绑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被指控犯绑架罪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迟伟、白璐周永刚(均已判刑)经预谋跟踪被害人范晓东至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楼下,持枪将其绑架至沈阳市皇姑区北三台子一居民楼内,尔后向其勒索钱财。翌日14时许,被害人范晓东妻子马雪凌在沈阳市X路湾原鹿鸣春饭店附近将三十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甘某后,迟伟、白璐、周永刚将被害人范晓东放走。被告人甘某分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晓东证实:1999年7月19日晚5点10分左右,我下楼取车,准备和朋友去吃饭,我正要发动车,后车门同时被打开,进来二个人,各拿一支枪顶在我头顶,并说别动,否则打死你,车外边还站着一个人,手里也拿着枪,顶着车门,不让我出去。后排右侧那人让我从座中间爬到后排座去,然后他用黄某胶带将我的双手、眼睛和嘴粘上,将我放倒在后排座,然后外面那人上车,将车开走。过了二、三个小时,车停了,其中一个人背着我,来到一个一楼左侧的房间,屋里还有一个人,之后他们将我扔到一个单人床上,我问怎么回事,他们说等老板来了再说。等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称之为老板的人来了,拿把椅子坐下和我说话,老板问我,你知道找你什么事不,我说不知道,老板说找你就想要你的命,你想要命就得拿钱,明天中午12点之前不拿来200万就弄死你,之后老板让我打电话张罗钱。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欠朋友的钱,让她准备钱,明天早上去取。第二天上午我先后给我爱人打了三次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最后我爱人说只能张罗到30万,那个老板说30万也行,让送到国发宾馆,他们去取,然后走了三个人,剩下二个人看我。下午3点多钟左右,老板等三人回来了,说钱取到了,放我走。有三个人将我开车送到一个地方后他们就走了,我撕开胶带一看是工会大厦后面的一个小区,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2、被害人妻子马雪凌证实:1999年7月19日晚10时30分许,我爱人范晓东给我打电话,说他欠别人的钱,让我准备现金。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晓东又往我手机打电话,问钱准备的怎么样,因为当天银行千年虫问题提不出钱,我只能现张罗钱,晓东和我通过几次电话,将近12点,我张罗到30万。对方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国发宾馆,快到时,对方又打电话让我下车,重打台车上医大门诊部,后又让我到红旗广场、新世界、南国美食城等地,当车开到老鹿鸣春饭店附近时,对方说看到我车了,让我将车窗打开,车停下后我看见道边隔着护栏外的人行道上有一个人,让我把钱给他,然后他由东向西跑几步,上了一台停着的出租车。

3、同案犯迟伟供述:1999年7月份,甘某对我说有一个开白色奔驰车,挺有钱,把他绑架想整点钱,我就同意了。然后甘某找了周永刚、白璐,到八经附近的一个通讯商店跟着那辆奔驰车,一直跟到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到那后看见车停在那,车主不在了。我们就等着。过了一会,车主下来了,他刚一进车,甘某从后面就进车了,我堵在前门,我们用枪将他逼到后坐上。甘某用黄某胶带把那人的手脚绑上,眼睛蒙上。白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甘某用枪逼着那人。周永刚没有上车,是自己打车走的。这样我们一直开车到北三台子甘某租的房子内,是一楼,到那后,我们将那个放进屋里。甘某跟他谈的,然后甘某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不许报案,说是欠别人的钱。第二天下午,白璐回来说钱到手了,甘某让把人和车弄走,这样我们三人将那人和车带到工会大厦后面的一个小区,连人带车都扔哪了。回来后,甘某说弄了三十万元,给我们每人五万,剩下的他留下了。同案犯白露、周永刚亦作上述供述。

4、被告人甘某供认所犯罪行。

199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迟伟、白璐、周永刚(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沈阳市和平区X街X胡同口,欲将被害人李钢绑架,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钢证实:1999年12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在和平区X街X号,我往公司里走,看见一男青年在一台自行车,他看见我时,右手伸进上衣里怀,冲我过来,用白色的枪逼住我的太阳穴,这时又上来一男青年,也用白色的枪逼着我的头部,边上停一辆微型面包车,车门从里面打开,车里有一男青年往里拽,外边的两人往里推,我脚踩住车门不进车,我接着就喊,我公司员工在三楼看见也喊,这几个人就跑了,车也扔现场了。

2、同案犯迟伟供述:大约是1999年的十月下旬,甘某找我,说移动局附近有一个人有钱,干他一把,我说行。然后我们就跟了那人几次,得知此人叫李钢,是发斯特移动通讯公司的。到了大约十二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白璐、甘某、周永刚一起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到发斯特公司门口等着。大约是下午3点多钟,李钢回来了,周永刚在路口放哨,我在汽车内,甘某和白璐过去将李钢逼住,往汽车里拽。李钢大喊并坐在地上,旁边楼上有人听见了,就往楼下跑,我们一看就跑了,车也扔在那了。同案犯白露、周永刚亦作上述供述。

3、被告人甘某供认所犯罪行。

上列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目无国法,公然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绑架他人,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残刑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尹光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甘某 绑架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