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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1。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1。曾于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窜至广州市红叶宾馆附近,从贩毒人员“二宝”(在逃)手中以每粒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摇头丸4000粒(经鉴定,上述毒品摇头丸共重761.9克,每粒含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5.5毫克)欲回沈贩卖,二被告人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内衣裤内,乘坐当日火车返回沈阳。在4月2日到达沈阳北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全部毒品被收缴。

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略)皇姑区大洋酒吧、天外洞天迪吧,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摇头丸共28粒,共获赃款1400余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28粒摇头丸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有贩卖毒品罪。摇头丸不同于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否认犯罪,辨解称其到广州是为了找朋友做生意,事先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某到广州购买摇头丸,也不知道是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摇头丸作为新类型的毒品,其危害不同于海洛因、冰毒等毒品,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从沈阳乘飞机至广东省广州市,在红叶宾馆附近从贩毒人员“二宝”(在逃)手中以每粒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摇头丸4000粒欲运输回沈阳贩卖。二被告人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内衣裤内,乘坐当日火车返回沈阳。4月2日到达沈阳北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全部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毒品摇头丸共重761.9克,每粒含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5.5毫克。

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略)皇姑区大洋酒吧、天外洞天迪吧,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摇头丸共28粒,共获赃款1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丈夫刘某某通过沈阳的朋友认识的“二宝”,二宝住在广州红叶宾馆对面,我从2004年10月至今从二宝手中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摇头丸,少的500粒,最多的2000粒。2005年3月28日左右,二宝给我和刘某某打电话说他手中有好的毒品摇头丸,是黄某熊猫,要绝版了,让我多买点,每粒40元。我和刘某某商量,因为这种摇头丸质量好,卖得快,我俩同意购买4000粒。3月29日我到银行存入卡内15万人民币。第二天我和刘某某坐飞机到了广州,住广州华宁宾馆,我俩取出15万元钱和二宝联系,二宝让我到他租的房子去交易。我怕被骗就把钱让刘某某保存好。3月31日上午我到二宝家,他已经把摇头丸准备好了,我一看和以前购买的一样,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带钱到广州红叶宾馆附近,过一会儿刘某某坐出租车到了,我在楼上喊他,让他上楼,我们买了4000粒,刘某某把16万交给二宝。我们回宾馆,我打开塑料袋开始分装,共装成46小袋,我分别藏在胸罩和内裤里,剩下两袋装不进去了,就由刘某某藏在内裤里,当天晚上我俩乘T92次火车返回沈阳,4月2日6点多到达沈阳北站,我俩出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和刘某某买来的摇头丸有一部分自己和刘某某玩时用了,有的卖给吸毒人员。2005年2月末的一天,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去玩一会儿,问手中有摇头丸没,我问他在哪呢,我给他送过去,他告诉我在皇姑区大洋酒吧,我来到大洋酒吧见到杨某甲,以每片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13片摇头丸。2003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某、杨某甲一起吃完饭,杨某甲说要去玩一会儿,刘某某和杨某甲到北站后天外洞天KTV,我回家取了15片毒品摇头丸,我在那里将15片毒品摇头丸以每片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甲。

2、被告人刘某某预审时供述,从2004年10月我从二宝手中购买毒品摇头丸,每次都是我事先与二宝联系,我妻子将钱汇过去,然后由她去广州找二宝购买摇头丸通过身体带回来,大约有六七次左右。2005年3月28日二宝给我和妻子赵某某来电话说他手中有好的“黄某”摇头丸,让我们过去取点并定好了价格。我和赵某某向赵某某在广州开的交通银行卡号为x的卡内汇款15万元,然后我俩于2005年3月30日坐飞机至广州住华宁宾馆,告诉二宝我们要4000粒。第二天赵某某到广州交行取了事先存好的15万元现金回到华宁宾馆交给我,我将身上带的1万元现金加在一起共计16万元,在宾馆等着,赵某某先去二宝住处。大约10时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把钱带过去,让我打车到红叶宾馆附近,我到那以后,赵某某在对面一楼房六楼窗口叫我上楼,我进房后将16万元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二宝,二宝给我俩四个装有毒品摇头丸的袋子,每袋1000粒。11时我和赵某某回到宾馆,赵某某把摇头丸分装成46小袋,装入她内衣里及裤子腰间,她装了44袋,剩下两小袋我装入我的内裤中,并于2005年3月31日晚11时坐广州至沈阳的T92火车回沈,到沈阳是2005年4月2日5时50分,我俩刚出火车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缴获了我俩身上的毒品。

3、证人杨某甲证实,我于2004年开始和刘某某经常在一起摇头玩,我玩的时候经常从刘某某、赵某某手中购买摇头丸,他俩以5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我。2005年2月我从刘某某、赵某某手中购得13粒摇头丸,好象是赵某某送给我的,我给她650元钱,然后我在大洋酒吧和朋友摇的头。2005年3月份和一天,在天外洞天KTV我摇头的时候还从刘某某、赵某某二人手中购得15片摇头丸,我给了赵某某750元。

4、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4月2日8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出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及存折各一张,并在其胸罩内及腰间搜出毒品摇头丸44包(黄某圆形上有熊猫图案)。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电话一部,人民币5000元,在其内裤中搜出毒品摇头丸2包(黄某圆形上有熊猫图案)。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清单、毒品摇头丸照片在卷。

5、广州东站至沈阳北站T92次火车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23时24分乘坐T92次火车从广州市回(略)的事实。

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身上缴获的黄某圆形药片4000粒,称重为761.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5.5毫克/片。

7、被告人赵某某供认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否认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摇头丸系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摇头丸数量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摇头丸,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28粒摇头丸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预审及庭审中对其贩卖给杨某甲28粒摇头丸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杨某乙证言相一致,故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28粒摇头丸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辨解称其到广州是为了找朋友做生意,事先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某到广州购买摇头丸,也不知道是运输毒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检验报告在卷予以证实,且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摇头丸2包,被告人刘某某预审阶段对其运输毒品摇头丸的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不讳,故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不足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预谋到广州购买毒品摇头丸,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赵某某送购毒款,二被告人共同将摇头丸藏匿于内衣裤中乘火车运输回沈阳,其在共同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摇头丸的危害程度不同于冰毒、海洛因等毒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摇头丸,数量大,还实施了贩卖毒品摇头丸的犯罪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被抓捕后始终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摇头丸,系共同犯罪之主犯,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巴红岩

代理审判员陈欣

代理审判员牟丹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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