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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重型机械公司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王某甲,即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暨王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为赵凤琴颁发的沈房权证和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同年11月20日王某甲给沈阳市房产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诉讼费200元、公告费480元、交通费1800元、打字费2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原告的赔偿请求,可以侵权为由通过起诉赵凤琴获得民事赔偿实现,原告本次起诉也没有提供证明其民事权利不能实现的证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产证,造成私有房产流失已成不争的事实,使原产权人婚前财产从性质、形式上被非法改变,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指出以侵权为由通过民事赔偿实现没有法律依据。赵凤琴不是违法颁发房证的行政机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履行的法律义务推向赵凤琴是违背司法宗旨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恢复原房屋产权或赔偿同等价值损失x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偿申请书及明细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诉讼费及交通费和复印打字费收据、房产中介的证明、李某庚等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事实存在以及财产损失情况。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被驳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针对王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告知可以侵权为由通过起诉赵凤琴而获得民事赔偿实现并予以驳回。同时,该判决认定:2002年4月9日,沈阳市房产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王某富(本案上诉人父亲)与赵凤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等材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给赵凤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25日,王某富死亡。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经审查,在邮寄给沈阳市房产局的赔偿申请书中只有上诉人王某甲一人签名,鉴于其余几位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关于争议房屋的一切事项均委托给王某甲办理、王某甲给沈阳市房产局的赔偿申请虽然只有一人签名、但能够代表他们的意愿,故本院对上诉人自认的行为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x元房屋损失的请求,上诉人表明是由于市房产局给赵凤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该行政行为既侵犯原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继承权,为此要求沈阳市房产局给予赔偿。尽管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房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不直接侵害继承权,侵权行为是其他继承人处分财产行为造成的,故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民事权利不能实现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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