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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撤销该处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为主寻衅滋事作案7次,被告人罗某为主寻衅滋事作案3次,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叶某某为主寻衅滋事作案2次,参与作案2次。如:

1、2010年7月6日晚,贺某某想结束与被告人刘某乙的情人关系,遂约被告人刘某乙到(略)城世纪虹商务宾馆X房间并提出分手,但被告人刘某乙不同意。当晚11时许,贺某某要离开X房间时被刘某乙纠缠,刘某乙不让其走,贺某某挣脱刘某乙后就下宾馆楼梯离开。于是被告人刘某乙用扫把追打贺某某,将贺某某颈部、手臂等处打伤。次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带人将贺某某丈夫家二楼推拉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以詹某某没有把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第二项目部醴茶支线平水段某地上的废钢铁卖给其为由,纠集被告人罗某、叶某某等人来到(略)平水镇X村詹某某租房处滋事,被告人刘某乙先辱骂詹某某,随后被告人叶某某拿刀拍詹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并与被告人罗某将饭桌掀翻砸坏。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带被告人叶某某、罗某等人到浣溪镇东信棉业公司收购废铁,收废铁时加装了些机器设备,他们将货车开出公司大门时,该公司保安发现货车有机器设备,于是公司领导叫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机器设备卸下车,并安排保安刘某丁、段某戊监督卸货,于是被告人刘某乙辱骂刘某丁、段某戊,被告人罗某、叶某某见状动手殴打罗某凌和刘某丁。刘某丁左某部被打伤,段某戊的右眼部被打伤出血,经鉴定段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4、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从(略)城租乘一辆面的车前往平水镇X村谈生意。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要去(略)城办事,刘某乙要出租车司机将车钥匙给其,让其自己开车去(略)城,司机不从,但提出开车送刘某乙去(略)城,被告人刘某乙听后大发脾气,强行将出租司机拉下车进行殴打。

5、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及贺某某在(略)城广场租乘的士车去格兰春天大酒店。当车行驶到犀城广场附近工商银行旁的红绿灯处时,的士司机郭某某走错了道,导致要等红灯,刘某乙要司机郭某某闯红灯,郭某从,当车行驶至万某红超市附近时,被告人刘某乙强行下车并用脚踢的士车门,将车门踢凹,且将郭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乙又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某、叶某某见状亦上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

6、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及贺某某等人来到世纪虹声KTV大厅唱歌,这时KTV快要打烊,KTV大厅的投影机、显示屏等设备已经关掉,重启要几十分钟,服务员遂劝被告人刘某乙下次来玩,随后一个叫“阿旭”的男子亦上前劝被告人刘某乙下次再来唱歌,由于言语不合,刘某乙与“阿旭”发生争执,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见状拿啤酒瓶砸“阿旭”的头部,将阿旭头部砸伤出血,“阿旭”被打后就往外走,被告人叶某某闻讯后亦追赶“阿旭”。

7、2009年,被告人刘某乙和李某敏因介绍工程承包之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2月份一天晚上,李某敏和赵某丽、谭某丙、周某某等人在(略)城九三鸭霸王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刘某乙以其刚才跟李某敏打招呼而李某有理他为由,打李某敏一个耳光,并用啤酒瓶砸李某敏的头部,被告人刘某乙的同伴(身份待查)还用烟灰缸砸李某敏的头部,将李某敏的头部砸伤。

案发后,刘某乙赔偿了被告人段某戊2000元,郭某某2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7月7日主动到平水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刘某丁、段某戊、詹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刘某新、陈某己、李某庚、左某某、苏某某、段某辛、谭某壬、段某癸、万某某、颜某某、邬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谭某丙、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庞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被害人刘某丁受伤照片及财物被毁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叶某某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第2、3、6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第2、3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5、6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虽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但系其在未成年期间犯罪;可不作酌情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戊、郭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均亦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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