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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小勇,贺银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海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某施,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某定,采取保全某施。2010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也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9年底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分期偿还了本金x元,下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21日,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用于搞基建工程,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已偿还x元,下欠原告借款x元,限在2009年底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2009年2月21日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向原告补办了借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某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为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准即年利率5.31%,折合月利率为4.425‰,该利率的双倍为8.85‰。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曹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8.85‰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某94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谢某某,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贻

审判员江小勇

审判员贺银华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海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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