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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房屋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3-2-3。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无职业,现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长乐商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明伟,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河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沈阳市沈河区行政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益兴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宇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明伟,被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葛某某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1999年葛某某丈夫李某民原系沈河区X路X—X号X栋X室房屋的承租代表人。2002年4月28日李某民去世,同年10月25日,益兴公司为李某甲出具了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介绍信。李某甲持此介绍信,经托管单位民族公司的协助,于2002年11月26日到沈河区房产局办理了承租代表人署名为李某甲的单位自管住宅租赁证。2004年2月,葛某某到沈河区房产局办理更名手续时发现房屋更名为李某甲。葛某某认为沈河区房产局为李某甲颁发的单位自管住宅租赁证是违法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河区房产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栋X室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应重新确认承租人。按照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房发(1994)X号《关于实行公有租赁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由产权单位审核,填写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产权证件、房屋普查幢表及承租人明细,经房产部门鉴证批准后,其《住宅租赁证》方为有效。本案争议房屋是单位自有住宅,其租赁分配权在益兴公司,在原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产权人及托管单位有权依据相关房屋租赁的规定,重新确认承租人并报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李某甲到沈河区房产局申请变更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时,仅提交了产权单位介绍信、补领户证申请及托管合同等相关手续,不符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少相关要件,而依据补领房证申请等手续直接变更承租人缺乏法律依据。故沈河区房产局批准的李某甲为承租人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李某甲上诉称,本案起诉要件缺失;一审未对立案要件进行审理;葛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曾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没有质证;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干涉了企业正常行使对财产的所有权;一审判决书中多处事实不清,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葛某某、沈河区房产局、民族公司以及益兴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均在庭审中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23日益兴公司的介绍信,证明李某甲背着葛某某更名,证明单位的房证给了葛某某更名的权利,同意争议房更名给葛某某;2、1995年1月11日颁发的李某民的房证,证明房子的原使用人是李某民,房证没盖作废章,仍然是有效的,并且能证明李某甲现手中的房证都是假的,因原始房证一直在葛某某手里;3、邻居沈淑琴、朱月庆证明,证明李某民和葛某某系夫妻,常年在争议房屋居住;4、证人李某、王丽华、范胜颖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在1981年由市冷扎厂分配过住房,在青年大街,李某甲一直在这个房屋居住,不在争议房屋居住;5、介绍信,证明是在2004年2月份才知道争议房屋已被更名为李某甲。

沈河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益兴公司给民族公司的介绍信,证明房屋是单位自管房,其单位有权分配并决定由谁承租;2、托管合同,证明承租房屋由益兴公司决定,分配权是益兴公司的;3、房产管理户卡,证明沈河区房产局了解该房的实际情况。

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甲户口在争议房处;2、房证,证明李某甲居住合法;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85年发身份证时户口在沈河区X路是老地址,和争议房屋的地址一样;4、小西街道办事处回民社区证明,证明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5、失业证,证明上诉人在争议房所在地区办理了失业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沈河区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葛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甲提供的1、3、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X号证据为有权机关颁发,且未经法定程序宣布作废,应予采信;X号证据不能直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11日,沈河区房产局颁发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栋X室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证记载:房屋经管单位为民族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9.52平方米,承租人姓名李某民,2辈3口人,家庭成员有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2002年4月27日,李某民去世。同年11月25日,房屋产权单位益兴公司为李某甲出具了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介绍信。同年11月26日,沈河区房产局为李某甲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将承租人姓名变更为李某甲,1辈1口人,家庭成员栏空白。李某甲母亲葛某某不服该变更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葛某某与本案争议房原承租人李某民系夫妻关系,故与争议房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且自李某甲房证发放之日起至葛某某起诉之日止,不满2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葛某某诉请事项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二)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沈房发[1994]X号《通知》的规定,沈河区房产局具有颁发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的法定职责。

(三)根据《通知》第八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原承租人死亡需重新确认本家庭其他成员为新承租人而办理房产更名的,应向鉴证部门缴回旧证;发生旧证丢失情况的,承租户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产权单位出具证明,方可补发。本案中,从沈河区房产局提交的证据看,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甲在补领户证申请中所述的丢失的原房证已登报声明作废;益兴公司为李某甲开具的介绍信是介绍李某甲到民族公司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不能将之视为替李某甲出具的关于旧证丢失、已登报声明作废的证明,因此,沈河区房产局为李某甲颁发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事实要件,系主要证据不足;另一方面,由于旧证未声明作废,造成沈河区房产局在事实上针对同一房屋标的,先后颁发了两个内容不一致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程序亦违法。

综上,沈河区房产局为李某甲颁发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四)因本案被告为沈河区房产局,故原审判决主文中“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李某甲批准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的内容是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予以更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予以认可。除此之外,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还存在多处错误,经本院审查,均为笔误,故上诉人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本次判决中分别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某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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