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洋,系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辽宁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苏某某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为陈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洋、王某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苏某某与陈某某之父陈某忠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8日陈某忠去世。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加工里X号X栋平层1间号房屋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记载该房屋承租人为陈某某,家庭成员为陈某忠及陈某某妻女,未记载有苏某某。2002年11月9日市房产局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为陈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苏某某认为市房产局未经陈某忠及苏某某同意将房屋擅自出售给陈某某,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产局为陈某某颁发的上述座落地址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房产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陈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购买公有住房方式取得,根据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的记载,苏某某之夫陈某忠是诉争房屋承租人之一,虽然该房证中未记载有苏某某姓名,但在陈某忠去世后,苏某某作为陈某忠之妻,对市房产局将诉争房屋由公有直管变更为私有房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故苏某某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向市房产局申请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了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局在依形式要件审查原则审查后,认为陈某某提交材料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且证件齐全,权属清楚,市房产局予以登记发证并无不当,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但考虑诉争房屋所在地现已被动迁,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宜判决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诉争房屋是1978年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忠的单位分得的,陈某某在当时没有分房资格,故当时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应是陈某忠,现在陈某某要求购买产权证的使用权证是更改的,在庭审中上诉人曾要求市房产局出具原始使用权证,但被拒绝。市房产局不应只审查形式要件,陈某某购买房屋时陈某忠并未死亡,故应征求其同意。在程序上,上诉人曾提出由法院调取承租代表人为陈某忠的原始使权用证,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苏某某与陈某忠婚姻登记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苏某某对诉争房屋有权起诉,主张权利,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苏某某的继承权。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证明陈某某向市房产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查予以批准;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沈河区房产局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某;3、沈阳市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证明陈某某交纳了房屋购房款;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证明房改行为经过了交易部门的交易审批;5、原直管房屋的租赁证,证明诉争房屋出售之前房屋的承租人;6、职工工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及其妻工龄情况及身份情况。市房产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苏某某以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房产局作为沈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采用形式要件的审查标准,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房产局经过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件齐全,房屋权属清楚,
符合发证条件,遂予以登记发证,并无不当。因此,苏某某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忠、现在陈某某购买产权证的使用权证经过更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拒绝调取承租代表人为陈某忠的原始使用证、属于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承租代表人为陈某忠的公房使用证存在,故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某某购买房屋时因陈某忠并未死亡,故应征求其同意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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