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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6月26日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9月被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先后在(略)金鱼岭社区、白衣镇、棠华乡、新洲镇、渡口镇、李家铺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得现金及各类物资共计折款人民币x.7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全部盗窃作案,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x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作案3起,盗得现金及各类物资折款x元,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款8460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赃款7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彭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86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与彭某乙合谋盗窃后,于2010年7月4日5时许,由彭某乙采取撬窗户防盗网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傅某某家,盗得现金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与彭某乙各分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津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傅某某的陈某;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鉴(痕)字[2010]X号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马某丙家,盗得现金2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丙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张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王某丁家,盗得现金2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唐某某家,盗得现金12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津市市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家,共盗得现金5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朱某某家,盗得价值749.7元金鹏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彭某戊家,盗得现金38元,杨某甲分得赃款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戊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杨某己家,盗得现金2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己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彭某乙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严某某家,盗得价值91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16元的精品白沙香烟2包。杨某甲分得香烟,彭某乙分得该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彭某乙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津市市被害人马某壬家盗得现金x元、价值60元的红双喜香烟1条、价值40元的精品白沙香烟5包。杨某甲分得赃款6750元;彭某乙分得赃款6750元和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赃款7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彭某庚、彭某辛、鲁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马某壬的陈某;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鉴(痕)字[2010]X号足迹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略)农村信用联社冻结存款回执,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1997)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英德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略)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蔡某某、王某癸、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属同种罪行,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有前科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部分被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彭某乙的款项7086元,应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彭某乙的款项七千零八十六元,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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