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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岐昌建材商店业主,住(略)。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男,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宇(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没有发布拆迁公告),又依第三人的申请,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沈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2003年4月21日,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提交了关于实施大东区老瓜堡地块拆迁的申请、土地腾迁项目通知书、资金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协议和关于办理和平区、于洪区、大东区土地储备地块拆迁手续的申请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确定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二里、四里地区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铁路,西至合作街,南至北海街,北至上园路。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拆迁规定。拆迁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03年7月20日止。原告的房屋座落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定职权。但是,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审查材料,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四)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五)项“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第(二)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项“拆迁范围图”、第(四)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六)项“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第(七)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法定事实要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应对该拆迁许可证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但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已经进行完毕,如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因该拆迁许可证并未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也没有付诸实施,且已被被告撤销,本着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4月21日为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督促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补齐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的法定证件;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没有拆迁主体资格、却回避了原告请求确认(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予以安置的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不判决撤销,使上诉人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判决与本案诉讼请求脱节,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违背了立法的宗旨,不利于社会稳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应改为确认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按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实物安置。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们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土地储备中心,即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批准给的是国家相关部门,而且在当时拆迁人尚未确定,这是一个特殊行为,请二审法院针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公正判决;2、在本案中李某甲已经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所诉的X号拆迁许可证已经被撤销,对该拆迁许可证不应予以审理,所以应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撤销沈拆许字2002-X号老瓜堡地块拆迁许可证的申请;2、关于撤销沈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1-X号证据用以证明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3、关于实施大东区老瓜堡地块拆迁的申请;4、土地腾迁项目通知书(编号:x);5、资金证明;6、关于办理和平区、于洪区、大东区土地储备地块拆迁手续的申请;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协议;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沈规土证字2005年X号、X号、X号);9、沈阳国用(2005)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3-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l、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规;4、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证明该地块为政府拆迁;5、拆迁会议通知,证明拆迁人擅自延长、更改法定拆迁期限;6、老瓜堡东巷以西拆迁户明细表(第二组),证明拆迁的前期准备工作;7、证实材料,证明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现场,众所周知。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3、原告的起诉状;4、(2004)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1-4、6-7、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虽然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法定事实要件,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利益平衡等因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确认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主张,因该许可证已被发证机关撤销并未实施,且其在庭审中亦选择诉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按规定应对其进行实物安置的主张,本院已对其释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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