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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厅,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该厅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因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5年5月31日丹东市卫生局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05年8月16日被告辽宁省卫生厅对高某某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高某某辽宁省卫生厅同意丹东市卫生局的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省卫生厅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其实质内容为辽宁省卫生厅同意丹东市卫生局对原告高某某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即同意“丹东市卫生局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审核权”的意见,故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实质上是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意见,且复查意见维持了原处理意见,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42条明文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学会作出鉴定的专家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上述法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不作为,给上诉人下了信访事项告知书与事实不符,滥用了行政职权,引起本案行政争议。辽宁省医学会2003年4月11日做出的[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没有任何科学根据的鉴定,是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合法的鉴定,应视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究竟应不应该由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的问题,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公断。这也是符合我国卫生部的意见。因此上诉人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公断。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责令其下属医学会重新对陈如松的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做出科学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厅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省医学会对上诉人丈夫陈如松的死亡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患者死亡的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38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第41条);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第42条)。辽宁省医学会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丹东市卫生局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对陈如松医疗争议进行的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委托单位除对参加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外,无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丹东市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为上诉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完全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2、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被上诉人认为,丹东市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决定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制发了辽卫信复字[2005]X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综上,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对丹东市卫生局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辽宁省卫生厅厅长邮寄了《行政复议、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申请书》,申请对丹东市卫生局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厅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辽卫信复字[2005]X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复查程序,由被上诉人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丹东市卫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所作出的复查意见。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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