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地址福州市X路工行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福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达,宁德地区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华闽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沛,福州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州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被告德福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达,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浩沛、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福公司提供(略)美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26日,利率为8.9375%,按三个月浮动,并由被千中兴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边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福公司发放了(略)美元贷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福公司除返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50美元、利息(略).59美元(计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中兴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
被告德福公司对欠款事实无疑异。
被告中兴公司对欠款事实及连带担保事实均无疑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福公司、中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略)u),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福公司提供(略)美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6月26日,利率为8.9375%,按三个月浮动,被告中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中兴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承诺“担保期限自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时止。本保证人承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福公司发放了(略)美元贷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福公司除返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50美元、利息(略).59美元(计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中兴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2日,原告与审美观点告德福公司、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交往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德福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略).50美元及利息。被告中兴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理应对被告德福公司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50美元、利息(略).59美元(截至1996年9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兴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德福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交往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交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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